免于日常生活中的恐惧、享有日常生活中的生命尊严与人格尊重、拥有并维护日常生活中的基本权益,这就是在追求与实现社会正义。
[30]在议员素质整体偏低、且议员都忠实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而提案或者表决的场景之下,少数高质量的提案或者理性的表决很有可能因为表决基数的增大而产生被稀释或者不通过的风险。(参见Edmund Burke, Reflections on the Revolution in France, The Bobbs-Merrill Com-pany, Inc.,1955).英国学者弗格森也指出,国家的建立是偶然的,它确实是人类行动的结果,而不是人类设计的结果。
后者见《刑事审判集》第26卷10号,第631页)。[27]在美国,由于其政治体制中的非集权性、政党体制的松散性以及政治生活中较低程度的意识形态一致性等诸多原因,社会中出现了诸多的利益集团。但是,他所提出的类型思维、事物本质理论实际上具有与德沃金所创立之法律原则理论异曲同工的效果。对此,可参见吴大英、任允正、李林:《比较立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326-329页对此,德国学者拉伦兹 [65]和库勒尔 [66]曾经做过相关的阐述。
(可参阅[德]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35页)。[12]对此,德国公法学中所提出的所谓重大性理论或许是关涉该问题的典型例证。[38]治安法官和陪审制度通过在不同程度上吸纳民众从事审判工作,一方面能够使得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更能体现民意,从而更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陪审团裁决是法官判决的前提,而参审员则与法官共同裁决。在美国与欧洲多数国家,除使用和解机构的人员作为调停者外,还通常选择社区志愿者作为和解的调停人,也有某些地方则只允许和解机构的职员作为调停人,调停人的角色是将罪犯与被害人召集在一起,为罪犯与被害人提供交流的便利与机会,经过当事人双方积极努力后,产生出一个双方都满意的和解结果。[28]同注19引文,第216页。而参审员对事实、法律都有决定权。
[1]当时,威廉一世派遣官员分赴全国各地,逐村召集村民,组成12人的调查陪审团,经宣誓之后,如实回答王室官吏提出来的有关土地、财产占有情况的各种问题,否则要受到惩罚。因案情简单,加上审理程序不严格,治安法官审理的案件往往从收案到结案只需要几天的时间,非常迅速。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成员是由法院根据选民名单按一定规则任意选择的。治安法官由国王根据大法官的提议任命,在兰开夏郡、大曼彻斯特和默西塞德则根据兰开斯特公国司法官的提议任命。治安法院对家事案件的审理同样也是适用简易程序,并且不公开审理。1164年,亨利二世颁布的《克拉伦敦宪章》第9条明确规定,当某块土地是教会持有还是俗人领有出现争议时,应当在当地骑士和自由人中选出12名自由人作为陪审团成员,由他们对争议土地作出裁决。
治安法官在刑事案件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1.治安法官的选任与任职资格治安法官制度通常仅在治安法院适用,治安法院是英国最初级的法院,每所治安法院由2名以上兼职治安法官组成。全国划分成不同的地区,各地区都有一个来自皇家的委员会,负责对被任命的治安法官进行授权。[37]非专业的参与者比专家更能代表地方社会公众,他们建立起了法院和地方事务之间的联系。
早期的陪审团都是由了解案情的12名当地居民组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第2句规定:人人享有法庭进行公正审判和公开审判的权利。
)[37]1946年—1948年关于治安法官的皇家委员会报告,第55页。公开审判制度使得公民有权进入法庭旁听审判,直观地感知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从而能够真切地了解案件事实与有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增强对法院裁判的认同感,从而有效避免民众与法院裁判之间的冲突。
这一阶段实际上是一个被害人与罪犯的联席会议。[11]3.治安法官审判程序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一般由三个治安法官组成合议庭以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从诉讼程序规则的规定上看,法庭之友意见一般都是在上诉程序中提出的,有可能是在上诉伊始申请调卷令阶段,或者是在该上诉案件实体审理阶段。一般而言,除了例外情形之外,一审程序都应当实行公开审判,而在上诉审程序当中,可以实行书面审理。治安法官由司法大臣任命,但实践中挑选恰当候选人的任务由设在各个地区的咨询委员会来完成。确立保密原则是因为和解要求当事人详细交换各自的情况,这就会面临某些风险,比如和解信息可能会在以后的诉讼中被恶意滥用,律师也可能会从和解程序中了解到未解决的问题中而获益等。
[34]由此可见,公开审判应当采用口头的方式进行。保密是VOM模式中的又一项重要原则。
[11]王运生、严军兴著:《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如今,治安法官可以受理严重的交通肇事致死、几乎所有严重的伤害行为、大多数性犯罪、夜盗罪、欺诈罪、纵火罪、所有毒品犯罪、伪证罪、赌博罪以及大多数枪击行为。
[8]大法官要求每一名法官都应该在性别、种族、地理范围、职业和政治倾向各方面广泛代表他为之的公众。法庭之友制度作为特殊的司法诉讼习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中早已存在,但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这样一种制度,近年来,在各种国际、区域司法机构乃至一些贸易协定中,法庭之友的应用日益广泛。
而在VOM模式中,社会力量在司法决策中的有效参与,显露出刑事司法社会化的某些迹象。如果被告否认有罪,则需对追诉者之证据作表面审查,必要时可传唤证人举行预备询问,以决定案件是否应交付审判。根据1946年《日本宪法》第37条的规定,公开的审判是刑事公正审判权的标准。所以罪犯、被害人与公众三方面对刑事和解表现出了较高的满意度与支持度。
[4]同注3引文,第77-78页。其六,年龄在27至65岁之间,并且身体健康。
[21]参与和解的罪犯通常是想对其罪行承担直接责任,偿还被害人,对其所造成的伤害向被害人道歉等。[29]三、公民知晓审判情况由于法院裁判与民意发生冲突有时是由于媒体报道的不全面、消息传播过程中的失真以及公民对法律适用知识不足等原因所造成的,对于没有行使审判权,也没有机会或者意向在法庭上发表其意见的公民,赋予其旁听法庭审判的权利,也有助于其准确了解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以及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的过程,从而避免或减少冲突的发生。
[7]大法官要求治安法官具有良好的声誉、理解表达能力、社会洞察力,成熟,良好的气质,敏锐的判断力,守信可靠。在民事诉讼中存在强制和解的法律制度,但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无罪推定原则与沉默权的规定,仍严格坚持自愿和解原则。
[17]法庭之友的参与将有关民众对本案处理的某些观点带到了法庭中来,供法官作出裁判时参考,这样其实际上将民主精神贯彻到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来,避免了司法权运作的官僚化。[18]VOM模式的基本内容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1.适用案件范围与阶段在英美法系国家,VOM模式在发展的初期阶段在对象上通常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在案件性质上仅适用于轻罪案件,后来才逐渐发展至适用于成年人案件与重罪案件。VOM是Victim—Offender Mediation的简称,即被害人——罪犯和解模式,是为现代英美法系国所普遍采用的刑事和解模式,甚至是最多采用的刑事和解模式,VOM模式是建立在恢复性司法理念基础之上的一种刑事和解模式,是恢复性和解中最常见的模式。所以,法庭之友可能是法律专业团体或法学教授或律师,也可能是与法律完全无关的团体或个人,但法庭之友在诉讼中的活动包括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见,除了以个人身份出现的法庭之友以外,总是由执业律师代理进行的。
随着14世纪之后大陪审团与小陪审团之间的分离,陪审团的成员身份也开始发生变化。2.通过赋予公民参与审判过程或结果并发表意见的权利以缓解法院裁判与民意的冲突。
正因如此,在范·梅尔斯诉荷兰案件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强调,公开审判是国家应该履行的一项义务,而不取决于当事方的任何请求。暗箱操作已越来越多地被现代法治国家所抨击和克服。
[9][英]彭妮·达比夏:《新任大法官关于裁判方面的程序》(Penny Darby Shire.For the New Lord Chancellor-SomeCourses for Concern about Magistrates,Criminal Law Review 1997.)[10]同注6引文,第259页。增强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